湖南省寧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寧檢刑檢刑不訴〔2020〕85號
被不起訴人潘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1241972*******,漢族,高中文化,中共黨員,系寧鄉(xiāng)市**水庫管理所職工,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寧鄉(xiāng)市**街道**社區(qū)**路**號,現住湖南湖南省寧鄉(xiāng)市**鎮(zhèn)**村**組。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0日由寧鄉(xiāng)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20年6月18日經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
本案由寧鄉(xiāng)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潘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晚,被不起訴人潘某甲酒后駕駛湘A9****小型轎車由寧鄉(xiāng)市東湖塘鎮(zhèn)家中出發(fā)送其堂妹潘某乙至大屯營鎮(zhèn),之后駕車準備返回東湖塘鎮(zhèn)的家中,途經X086線花明樓鎮(zhèn)黃田港路段時,與相向行駛的被害人何某某駕駛的湘A2****小型客車發(fā)生碰撞,致兩車受損、無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害人何某某報警,寧鄉(xiāng)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現場處警時發(fā)現被不起訴人潘某甲有酒后駕車的嫌疑,遂現場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檢測,檢測結果為90mg/100ml。隨后民警將被不起訴人潘某甲帶到寧鄉(xiāng)市第四人民醫(yī)院抽血送檢。經湖南迪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潘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06.14?mg/100ml。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訴人潘某甲經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訴人自愿認罪認罰,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現實表現情況,調解協議書,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結果查詢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呼氣酒精檢測結果單,事故現場采集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等;2.被不起訴人供述和辯解:被不起訴人潘某甲供述和辯解;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陳述;4.鑒定意見:湖南省迪安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長沙市公安局寧鄉(xiāng)市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5.視聽資料:視頻光盤一個及制作說明一份。
本院認為,潘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有自首情節(jié),真誠悔罪、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潘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長沙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寧鄉(xiāng)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湖南省寧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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