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沂檢部一刑不訴〔2020〕22號
被不起訴人潘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713231988********,漢族,大學文化,中共黨員,山東省沂水縣人,個體,住沂水縣**鎮(zhèn)**村**號。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采礦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沂水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潘某甲涉嫌非法采礦罪,于2019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分別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3日將該案退回補充偵查,沂水縣公安局分別于2020年1月13日、3月13日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
沂水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自2014年以來,在未取得采礦許可的情況下,沂水縣**鎮(zhèn)**村潘某乙、潘某丙父子利用夜間或借土地整理、礦山恢復治理等名義,在其石子廠周邊**莊、**莊等村山上非法開采石灰?guī)r,其中2018年下半年借礦山恢復治理名義開采的石灰?guī)r160余萬噸,除用于加工石子外,其余40余萬噸就近存放于**莊礦區(qū)礦坑內。2019年9月,經山東省地質礦產勘查開發(fā)局第七地質大隊估算,沂水縣**莊礦區(qū)建筑石料用灰?guī)r礦證外動用量估算結果為191.09萬噸。被不起訴人潘某某甲作為**建材有限公司人事主管,負責石子廠石頭款、機械維修款、油款、工人工資等資金管理,涉及資金數額巨大。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潘某甲雖擔任**建材公司股東、人事主管,負責石子廠部分打款、代發(fā)工資,但該公司亦存在原材料購進、石子加工等正常經營和交易活動,無法區(qū)分其行為性質。被不起訴人潘某甲所有的翻斗車雖在**建材公司盈利,但該翻斗車具體在何處運輸石子及是否參與非法采礦行為均無法證實。在案證據也未能證實潘某甲在非法采礦中參與分紅的情況。故沂水縣公安局認定潘某甲構成非法采礦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經退回補充偵查仍無法查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潘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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