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西檢一部刑不訴〔2020〕30號
被不起訴人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601221995********,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地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qū)**鄉(xiāng)**村**村**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小區(qū)**棟**單元**室。因吸毒于2016年1月被處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2月被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區(qū)戒毒;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0日被進賢縣派出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次日處以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進賢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經(jīng)進賢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進賢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進賢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熊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進賢縣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同年3月12日進賢縣人民檢察院將本案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guān)補充偵查,偵查機關(guān)于2020年4月26日補查重報。
進賢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19年11月19日,龔某某微信聯(lián)系被不起訴人熊某某為其朋友“小兄弟”(身份待查)購買毒品,將購買毒品的300元錢通過微信轉(zhuǎn)賬給被不起訴人熊某某,被不起訴人熊某某又聯(lián)系王某某(刑拘在逃)購買毒品,并帶龔某某、“小兄弟”在南昌動物園附近與王某某交易毒品,后被不起訴人熊某某伙同“小兄弟”等人到南昌市西湖區(qū)朝陽隆泰苑小區(qū)地下停車場一起吸食毒品。
經(jīng)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一次,本院仍然認為進賢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F(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實被不起訴人熊某某實施了販賣毒品的行為,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再次退回補充調(diào)查或補充偵查必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熊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2020年5月11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