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09月08日23時48分許,被不起訴人王某某飲酒后駕駛粵SX2****號牌小型汽車途徑光明區(qū)東長路路段時,被光明交警大隊設卡查某某現場查獲,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93mg/100ml,經鑒定,血液乙醇含量為90.89mg/100ml。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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