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尤檢一部刑不訴〔2020〕21號
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504261967********,漢族,大專文化,福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監(jiān)事,戶籍地福建省尤某某,住福建省尤某某**鎮(zhèn)**路**號,因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智光、許婉珊,福建廈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王某某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1月19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4月3日補查重報。因案情復雜,本院分別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4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福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注冊資本5000萬元,股東池某某任法人代表、執(zhí)行董事,占股份60%,該方實際出資人有被不起訴人王某某(5%股份掛池某某名下,任公司監(jiān)事)、池某某等人;股東吳某某占股份40%,該方實際出資人有吳某某(任公司總經理)、吳某某、呂某某(任公司副總經理)等人。建華公司成立后兩股東就按各自股份比例共同借款1.1億元給建華公司開發(fā)尤溪東方商業(yè)廣場房地產項目。建華公司的法人代表池某某因在外經營其它項目,較少參加公司管理,還欠下大量債務,也欠建華公司本息4600余萬元沒有歸還,因拒不執(zhí)行法院判決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個月,加上當時商業(yè)地產不景氣,因此建華公司資金緊張,欠農民工工資、商業(yè)貸款、稅費無法支付。尤某某委、縣政府為維護社會穩(wěn)定,專門開會研究,決定回購東方商業(yè)廣場部分店面幫助建華公司解決債權債務問題。2017年5月,又因建華公司欠縣國投公司租金,公司的資產全部被縣法院保全,引起建華公司實際出資人及借錢給他們的眾多債權人的恐慌,他們當心拿不到投資款經常去圍堵公司。
經過建華公司管理人員的努力,2017年11月13日,建華公司與縣國投公司達成調解協(xié)議,縣法院解除保全的公司資產。在公司法人代表池某某還在服刑,股東吳某某未參加的情況下,吳某某、呂某某、吳某某、王某某、吳某某等公司管理人員怕公司資產再次被保全、凍結,沒辦法向投資人交代,就召開專題會議,決定“以物抵債”。由建華公司拿出價值1.76億元左右的店面、車位按比例抵建華公司向兩股東1.1億元的借款本息。吳某某、吳某某、王某某、呂某某將應得的抵債資產登記到自己指定的人名下。
建華公司用于抵債的資產價值是以2016年底建華公司出售給縣城投公司資產評估的市場價計算,各債權人向建華公司的借款利息均定為月利息1.7分。池某某和吳某某兩方選抵債的店面順序按抽簽決定,不足部分用車位抵債。池某某向建華公司的借款本息4600余萬元,從抵債資產中扣除。
在“以物抵債”的會上,吳某某提出了池某某欠其個人債務2753萬元,要用公司抵債給池某某的房產抵償。池某某向吳某某借款本金1750萬,原約定月利息3.5分,吳某某將未支付的月利息以1.7分計算,算出池某某應還其本息2753萬元;王某某借給池某某200萬元原定月利息2分,未支付的利息以1.7分計算,算出池某某欠其本息343萬元。吳某某告訴公司會計吳某某,池某某向其個人的借款有建華公司出具的擔保函擔保,安排吳某某將分配給池某某的房產登記2753萬元左右到其指定的債權人名下,并辦理相關產權手續(xù)。為了體現(xiàn)這些這債權人取得公司房產是購買的方式,吳某某安排吳某某將2753萬元的資金從債權人賬戶轉入建華公司,“繞賬”后,轉回吳某某控制的賬戶。被不起訴人王某某也要求建華公司相關人員將建華公司分配給池某某的房產,登記343萬元到其妻子名下抵池某某欠其的債務。
建華公司章程(2013年6月23日最終修訂)規(guī)定股東會由執(zhí)行董事召集主持,執(zhí)行董事不能履行召集股東會,由監(jiān)事召集主持,監(jiān)事不召集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主持。特別規(guī)定池某某享有公司重大事項多數(shù)表決權,吳某某享有公司重大事項最終否決權等內容。
吳某某出具的建華公司為池某某向吳某某借款提供擔保的擔保函,經鑒定,擔保函上的建華公司的印章和池某某法人印章用印時間為池某某服刑期間,擔保未經池某某同意,也不符合公司章程,屬無效擔保。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王某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建華公司財物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將建華公司的財產占為己有,他們之間股東權益、股東會效力、債權債務的糾紛,屬民事糾紛,應當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王某某作不起訴處理。公安機關查封的涉案財物應予以解封,涉案財產的處理問題雙方可通過民事訴訟解決。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三明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尤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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