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桐檢二部刑不訴〔2020〕1571號
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26231964********,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個體,住浙江省桐鄉(xiāng)市**街道**路*小區(qū)**幢**單元**室(戶籍地浙江省溫嶺市**鎮(zhèn)**路**號)。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桐鄉(xiāng)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桐鄉(xiāng)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王某某涉嫌虛開發(fā)票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和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于2020年6月30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退回桐鄉(xiāng)市公安局補充偵查,該局補充偵查完畢后于2020年8月11日再次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1月1日,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結伙孫某某(另案處理)和桐鄉(xiāng)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另案處理)簽訂了一份混凝土泵車(汽車泵)租賃合同,由孫某某方提供不少于汽車泵車四輛給**公司。2018年下半年,**公司生意結賬需要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和孫某某方提供1530000元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經商量后由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出面與顧某某(另案處理)聯系購買發(fā)票。顧某某通過微信聯系劉某某(另案處理),在沒有真實業(yè)務往來的情況下,顧某某從劉某某處購買上海**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15份,稅額44563.05元、價稅合計1530000元,由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將這15份虛開的發(fā)票交給**公司進行入賬。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和孫某某已補繳稅款重新開具發(fā)票。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處罰。理由如下:1、王某某本身未獲利,犯罪情節(jié)較輕;2、王某某已補繳抵扣的稅款,國家稅款損失已挽回;3、王某某系初犯,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確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4、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
綜上,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本著有利于被不起訴人悔過自新,化解社會矛盾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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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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