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紅某林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紅林檢一部刑不訴〔2021〕7號?
被不起訴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202841984********,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出生地:吉林省磐石市,戶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街道,現(xiàn)住吉林省紅某林業(yè)局**林場施業(yè)區(qū)**林班溝系看護房。因涉嫌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經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紅某森林公安分局決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紅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紅某森林公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王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訴人自愿認罪認罰。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9月,被不起訴人王某甲為給自家蛤蟆溝擋蛤蟆趟子,攜帶鐮刀私自進入紅某林業(yè)局紅某林場施業(yè)區(qū)第232林班8小班內,非法采伐國家二級重點保護植物水曲柳1株,根徑3厘米,所非法采伐的水曲柳被其運回家中用做蛤蟆趟子立棍使用。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王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動與受損方紅某林業(yè)局簽訂復綠補種協(xié)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鐮刀1把,水曲柳立棍照片;
2.書證:常住人口戶籍信息、歸案情況說明等;
3.現(xiàn)場勘驗筆錄;
4.被不起訴人供述與辯解:被不起訴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5.證人證言:證人王某乙、田某某的證言;
6.鑒定意見:吉林森證司法鑒定所對植物物種的鑒定。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王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是,被不起訴人王某甲到案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不起訴人王某甲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均認罪認罰,并且在律師見證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深,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王某甲不起訴。
依法扣押的鐮刀已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吉林省紅某林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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