鶴慶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鶴檢一部刑不訴〔2020〕11號
被不起訴人何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34211996********,戶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縣,住香格里拉縣**鎮(zhèn)**村委**組**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鶴慶縣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鶴慶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何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19時許,被不起訴人何某某到某某水泥廠拉水泥的過程中,將行政大門口處的路燈桿及花臺撞到后逃至南門處,被張某某攔住,在雙方交涉過程中,何某某用拳頭將張某某面部打傷。經鑒定:張某某鼻部損傷程度為輕傷二(II)級;左側上領竇單純性線性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II)級;左眼挫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牙外傷性松動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頭面部的損傷未達到傷殘。
由于何某某患有雙相情感障礙,經鑒定何某某對其作案行為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應依照《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處罰;且在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何某某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現雙方已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案件來源,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鑒定意見書,證人證言,刑事諒解書,刑事和解協(xié)議書,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何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鑒于何某某患有雙相情感障礙,經鑒定何文經對何某某的作案行為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應依照《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處罰;何某某在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雙方已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具有認罪認罰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何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大理州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鶴慶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鶴慶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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