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普湖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岳普湖縣院一部刑不訴〔2020〕14號
被不起訴人劉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53130********2719,漢族,大專學歷,新疆****公司****分公司職工,戶籍所在地新疆圖木舒克市****鎮(zhèn)**團,住新疆岳普湖縣*****號樓*單元***室,無前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岳普湖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岳普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無。
本案由岳普湖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劉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0時50分許,被不起訴人劉某酒后駕駛新******號牌小型轎車從岳普湖縣*****鄉(xiāng)小學沿岳普湖縣310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岳普湖縣*****鄉(xiāng)警務站前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經對劉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檢測,其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103mg/100ml。被不起訴人劉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過,并在公安機關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被不起訴人供述與辯解;3、鑒定意見書。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劉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被不起訴人劉某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無法律規(guī)定的從重情形,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劉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岳普湖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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