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寧檢一部刑不訴〔2020〕164號
被不起訴人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207241991********,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縣**鎮(zhèn)**街**委**組,住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號樓**單元**室。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20年10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執(zhí)行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孫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被不起訴人孫某某醉酒駕駛吉J****0黑色奧迪牌A6小型轎車,沿和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金源廣場時,被松原市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松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不起訴人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7.39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孫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證據(jù)如下:
1.書證
(1)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孫某某有C1型駕駛證,在有效期內(nèi)。
(2)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吉J****0黑色奧迪牌小型汽車所有人為周某某,在檢驗有效期內(nèi)。
(3)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2019年12月13日21時30分在同心醫(yī)院對孫某某進行血樣采集。
(4)公民戶籍信息證明:孫某某年齡,出生于1991年**月**日。
(5)現(xiàn)實表現(xiàn):孫某某無前科劣跡。
(6)抓捕經(jīng)過: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北大隊于2020年1月7日出具抓獲經(jīng)過,2019年12月13日21時20許,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北大隊在查處酒駕行動中將孫某某當場抓獲,將其帶至松原市同心醫(yī)院采取血樣。2019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北大隊民警電話通知孫某某來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北大隊接受調(diào)查,孫某某于9時許到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北大隊接受調(diào)查。
(7)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結(jié)果單: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結(jié)果為110.5mg/100ml。日期為2019年12月13日,地點為金源廣場,車牌號為吉J****0,被測試人為孫某某。
(8)照片:孫某某吹氣進行酒精檢測照片;孫某某血樣提取照片。
(9)鑒定委托書: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北大隊于2019年12月16日委托松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孫某某體內(nèi)血液乙醇含量定量檢測。
(10)理化檢驗報告情況說明:松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2020年2月21日說明,其為交警支隊江北大隊出具的編號為“(松)公鑒(理化)字[2019]0703號”理化檢驗報告中,“檢材和樣本:孫某某血樣…,編號為2019121601”,報告中所描述的編號,為我單位物證流轉(zhuǎn)的內(nèi)部唯一編號,“20191216”為檢驗鑒定受理編號,“01”為該起鑒定的檢材序號,交警支隊江北大隊送檢孫某某血樣的抗凝管編號為“A2830207”,在我單位存檔卷宗中《鑒定委托書》、《鑒定事項確認書》、《外部信息評審表》均有明確記錄。
2.證人證言
(1)證人付某某的證言:孫某某是我外甥。2019年12月13日晚上我和孫某某一起在我家吃飯。2019年12月13日晚上七點多我和孫某某在我家吃飯,期間孫某某應該是喝了三瓶啤酒,我沒有喝酒。我家孩子九點十分放學,我八點五十就提前走了去接孩子,后來孫某某喝完自己走的,他來時候也是自己來的。孫某某是開一臺黑色奧迪轎車來的。孫某某喝完怎么走的我不知道,我回來時候看他和車都沒了,我尋思是叫代駕或者是有別人來接他呢。我不知道孫某某喝酒開車,第二天孫某某告訴我他酒駕被抓了我才知道。
(2)證人周某某的證言:我是孫某某親屬。吉J****0黑色奧迪A6轎車是我的。2019年12月13日這臺車不在我手里,在孫某某手里,他是2019年12月12日中午時候找我借車,說用兩天車出趟門,我就借給他了。孫某某找我借車的時候沒喝酒。我不知道孫某某開這臺車酒駕,12月14號的時候我才聽孫某某說這事,說他酒駕被交警抓了,我才知道他喝酒開我的車。
3.被不起訴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不起訴人孫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共2份
第一份:我因為喝酒開車被帶到江北大隊。2019年12月13日晚上8點多,我在下洼子屯我姨姥家跟我家人吃飯,期間喝了三瓶啤酒,我喝完之后9點了,也沒人了,我就開著吉J****0黑色奧迪A6轎車回家,剛開到和平路金源廣場轉(zhuǎn)盤時就被交警當場查獲了,交警用呼氣式酒精檢測儀對我進行檢測,檢測結(jié)果為110.5mg/100ml,交警就把我?guī)У搅送尼t(yī)院采取了血樣。
我有C1型駕駛證。吉J****0是我朋友周某某的,是我昨天下午找他借的。我喝酒開車了。
第二份:2019年12月13日晚上8點多,我在下洼子屯我舅家我們自己家人吃飯,期間喝了四瓶啤酒,喝完之后晚上9點多了,我先走的,他們也不知道我咋走的,我出門開我的J00960黑色奧迪A6轎車回家,開到和平路金源廣場紅葉轉(zhuǎn)盤時被交警當場查獲了,交警用呼氣式酒精檢測儀對我進行檢測,檢測結(jié)果為110.5mg/100ml,交警就把我?guī)У搅送尼t(yī)院采取了血樣,取了一份筆錄后就讓我回家等消息了,之后我的血樣鑒定結(jié)果出來了,江北大隊的交警給我打電話讓我來接受處理,我今天就來了。
我有C1型駕駛證。吉J****0小型轎車車主不是我,是我朋友周某某的,是我12月12日下午找他借的車,借車的時候我沒喝酒。我喝酒開車周某某不知道。我在下洼子屯吃飯有我老舅付某某,其他還有誰我忘了。對呼氣式酒精檢測儀的檢測結(jié)果110.5mg/100ml沒有異議,對松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jié)果167.39mg/100ml沒有異議。我認罪認罰。
4.鑒定意見
松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報告(松)公鑒(理化)字[2019]0703號: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7.39mg/100ml。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孫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危險駕駛行為。鑒于其案發(fā)后有自首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認罪認罰,屬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孫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10月28日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寧檢一部刑不訴〔2020〕164號
被不起訴人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縣長春嶺鎮(zhèn)西街四委3組,住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五洲尚城10號樓1單元1103室。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20年10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執(zhí)行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孫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被不起訴人孫某某醉酒駕駛吉J00960黑色奧迪牌A6小型轎車,沿和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金源廣場時,被松原市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松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不起訴人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7.39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孫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證據(jù)如下:
1.書證
(1)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孫某某有C1型駕駛證,在有效期內(nèi)。
(2)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吉J00960黑色奧迪牌小型汽車所有人為周志武,在檢驗有效期內(nèi)。
(3)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2019年12月13日21時30分在同心醫(yī)院對孫某某進行血樣采集。
(4)公民戶籍信息證明:孫某某年齡,出生于1991年3月10日。
(5)現(xiàn)實表現(xiàn):孫某某無前科劣跡。
(6)抓捕經(jīng)過: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北大隊于2020年1月7日出具抓獲經(jīng)過,2019年12月13日21時20許,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北大隊在查處酒駕行動中將孫某某當場抓獲,將其帶至松原市同心醫(yī)院采取血樣。2019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北大隊民警電話通知孫某某來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北大隊接受調(diào)查,孫某某于9時許到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北大隊接受調(diào)查。
(7)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結(jié)果單: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結(jié)果為110.5mg/100ml。日期為2019年12月13日,地點為金源廣場,車牌號為吉J00960,被測試人為孫某某。
(8)照片:孫某某吹氣進行酒精檢測照片;孫某某血樣提取照片。
(9)鑒定委托書: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北大隊于2019年12月16日委托松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孫某某體內(nèi)血液乙醇含量定量檢測。
(10)理化檢驗報告情況說明:松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2020年2月21日說明,其為交警支隊江北大隊出具的編號為“(松)公鑒(理化)字[2019]0703號”理化檢驗報告中,“檢材和樣本:孫某某血樣…,編號為2019121601”,報告中所描述的編號,為我單位物證流轉(zhuǎn)的內(nèi)部唯一編號,“20191216”為檢驗鑒定受理編號,“01”為該起鑒定的檢材序號,交警支隊江北大隊送檢孫某某血樣的抗凝管編號為“A2830207”,在我單位存檔卷宗中《鑒定委托書》、《鑒定事項確認書》、《外部信息評審表》均有明確記錄。
2.證人證言
(1)證人付耀福的證言:孫某某是我外甥。2019年12月13日晚上我和孫某某一起在我家吃飯。2019年12月13日晚上七點多我和孫某某在我家吃飯,期間孫某某應該是喝了三瓶啤酒,我沒有喝酒。我家孩子九點十分放學,我八點五十就提前走了去接孩子,后來孫某某喝完自己走的,他來時候也是自己來的。孫某某是開一臺黑色奧迪轎車來的。孫某某喝完怎么走的我不知道,我回來時候看他和車都沒了,我尋思是叫代駕或者是有別人來接他呢。我不知道孫某某喝酒開車,第二天孫某某告訴我他酒駕被抓了我才知道。
(2)證人周志武的證言:我是孫某某親屬。吉J00960黑色奧迪A6轎車是我的。2019年12月13日這臺車不在我手里,在孫某某手里,他是2019年12月12日中午時候找我借車,說用兩天車出趟門,我就借給他了。孫某某找我借車的時候沒喝酒。我不知道孫某某開這臺車酒駕,12月14號的時候我才聽孫某某說這事,說他酒駕被交警抓了,我才知道他喝酒開我的車。
3.被不起訴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不起訴人孫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共2份
第一份:我因為喝酒開車被帶到江北大隊。2019年12月13日晚上8點多,我在下洼子屯我姨姥家跟我家人吃飯,期間喝了三瓶啤酒,我喝完之后9點了,也沒人了,我就開著吉J00960黑色奧迪A6轎車回家,剛開到和平路金源廣場轉(zhuǎn)盤時就被交警當場查獲了,交警用呼氣式酒精檢測儀對我進行檢測,檢測結(jié)果為110.5mg/100ml,交警就把我?guī)У搅送尼t(yī)院采取了血樣。
我有C1型駕駛證。吉J00960是我朋友周志武的,是我昨天下午找他借的。我喝酒開車了。
第二份:2019年12月13日晚上8點多,我在下洼子屯我舅家我們自己家人吃飯,期間喝了四瓶啤酒,喝完之后晚上9點多了,我先走的,他們也不知道我咋走的,我出門開我的J00960黑色奧迪A6轎車回家,開到和平路金源廣場紅葉轉(zhuǎn)盤時被交警當場查獲了,交警用呼氣式酒精檢測儀對我進行檢測,檢測結(jié)果為110.5mg/100ml,交警就把我?guī)У搅送尼t(yī)院采取了血樣,取了一份筆錄后就讓我回家等消息了,之后我的血樣鑒定結(jié)果出來了,江北大隊的交警給我打電話讓我來接受處理,我今天就來了。
我有C1型駕駛證。吉J00960小型轎車車主不是我,是我朋友周志武的,是我12月12日下午找他借的車,借車的時候我沒喝酒。我喝酒開車周志武不知道。我在下洼子屯吃飯有我老舅付耀福,其他還有誰我忘了。對呼氣式酒精檢測儀的檢測結(jié)果110.5mg/100ml沒有異議,對松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jié)果167.39mg/100ml沒有異議。我認罪認罰。
4.鑒定意見
松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報告(松)公鑒(理化)字[2019]0703號: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7.39mg/100ml。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孫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危險駕駛行為。鑒于其案發(fā)后有自首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認罪認罰,屬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孫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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