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攸檢一部刑不訴〔2020〕4號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2241974********,漢族,半文盲,務工經商,湖南省茶陵縣人,住湖南省攸縣**號**棟**單元**。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攸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攸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2時許,被害人晏某某到攸縣**街道**路坤興超市購物,結賬時將錢包遺落在坤興超市柜臺前地板上。晏某某離開坤興超市后,被不起訴人張某某開車到**超市買米,進門發(fā)現收銀臺下地板上有一錢包,便起意將錢包撿走,后張某某拎了一袋米到收銀臺結賬時,將地上的錢包撿起裝到口袋內,張某某上車翻看錢包,發(fā)現內有現金2800元及身份證等,便將錢包放在駕駛室座位下開車離開。晏某某回到家發(fā)現錢包丟失馬上返回坤興超市尋找未果,經調取超市監(jiān)控發(fā)現錢包被張某某撿走,晏某某隨即向攸縣公安局報警。
2020年5月18日15時許,經攸縣公安局聯星派出所電話通知,張某某攜帶錢包主動到攸縣公安局聯星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5月19日,攸縣公安局聯星派出所將該錢包扣押,內有2800元現金等物,并于當日將錢包及2800元現金等物退還給被害人晏某某。
本院認為,張某某將被害人遺忘在超市、并由超市經營者實際管理及占有的財物,通過秘密方式據為已有,數額較大,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案發(fā)后,張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返還財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株洲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攸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攸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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