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本案由甘肅省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方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23時47分許,被不起訴人方某某酒后駕駛陜A1T66D號小型轎車,沿慶陽市西峰區(qū)蘭州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馬連河大道交叉路口時被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隊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其結果為131mg/100ml。
2019年12月19日,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9.9mg/100ml。屬醉酒駕駛。
被不起訴人方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方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方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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