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達川檢公刑不訴〔2020〕62號
被不起訴人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5130211993********,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qū),住達川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9年10月24日經達州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達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潘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02日,被不起訴人潘某某醉酒后駕駛川S99***號小型轎車從通川區(qū)西外鎮(zhèn)方向往達川區(qū)仙鶴路方向行駛,即日04時15分許,該車行駛至達川區(qū)州河大橋橋面路段時,與李某駕駛的川SXL***號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二大隊的民警到達現場分別對潘某某、李某進行了呼出酒精含量檢測,潘某某的檢測結果為:166mg/100ml,后經四川華大科技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所送檢材(潘某某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172.0mg/100ml。
同時經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二大隊民警對道路事故現場勘驗檢查查明,兩車未發(fā)生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該案不屬于交通事故。
同時查明:被不起訴人潘某某向達州市公安局達川區(qū)分局百節(jié)派出所檢舉蔣某某、鄒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經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潘某某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立功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潘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達州市達川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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