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塔城市檢一部刑不訴〔2020〕38號
被不起訴人韓xx,男性,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54225xxxxxxxxxx,漢族,高中,戶籍所在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塔城地區(qū)xx縣xx邊境派出所,住新疆裕民縣xx鄉(xiāng)xx村xx號,因涉嫌犯有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塔城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韓xx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01月19日04時許,被不起訴人韓xx酒后駕駛新Gxx號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塔城市伊寧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團結路xx賓館門前附近路段處,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發(fā)現(xiàn)。2020年01月19日04時00分對韓xx進行酒精檢測儀檢測,檢測結120mg/100ml,2020年01月19日04時07分將韓xx帶至塔城市人民醫(yī)院急診科進行血樣提取,經新疆科正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韓xx血液樣品中檢出乙醇(酒精),其含量103.85mg/100ml,(科正所【2020】血鑒字第061號)。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韓xx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自愿認罪認罰,具有《新疆檢察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試行)第九條酌定不起訴的一般情形,根據(j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韓xx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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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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