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某某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寶檢公訴刑不訴〔2018〕31號
被不起訴人盛某某,男,漢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4104821974********,初中文化,非中共黨員,戶籍地:河南省汝州市*鎮(zhèn)*寨*號,非人大代表、非政協委員。無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經寶某某公安局決定,于2018年3月20日被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本院以無社會危險性不批準逮捕;2018年4月4日,被寶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經本院決定,于2018年7月25日重新辦理取保候審。
本案由寶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5日告知被不起訴人盛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屬依法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已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害人家屬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一次退回補充偵查,寶某某公安局補充偵查后,于2018年9月14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二次退回補充偵查,寶某某公安局補充偵查后,于2018年11月19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3月18日5時30分左右,被不起訴人盛某某駕駛豫C-R1269號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寶某某望京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西側路段時,與道路中間車道偏北位置在地上躺倒的被害人許某某發(fā)生接觸、擠壓,并與被害人許某某側翻在道路上的新馬牌人力三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許某某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不起訴人盛某某撥打了110報警電話,但在民警到達前離開了事故現場并返回汝州市眾城汽車修理廠修理、更換了豫C-R1269號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被撞損的前保險杠和前車燈。2018年3月30日,被不起訴人盛某某家屬楊某某與被害人許某某家屬丁某、許某甲、許某乙、許某丙就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家屬已經對被不起訴人盛某某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盛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被不起訴人盛某某系初犯、偶犯,案發(fā)后積極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賠償,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犯罪情節(jié)較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免除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盛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寶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1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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