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本案由樂清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石某某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退回補充偵查二次。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被不起訴人石某某(***藝術漆的老板)通過微信向**裝飾店的吳某某提供**二期(**花苑)小區(qū)的業(yè)主公民個人信息434條。2019年3月12日,犯罪嫌疑人石某某通過微信向李某某提供**小區(qū)業(yè)主的公民個人信息346條。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樓盤數(shù)據(jù)信息、微信聊天截圖、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前科核實證明、戶籍證明;
2.證人證言:抓獲經(jīng)過;
3.被不起訴人的供述與辯解:被不起訴人石某某、同案犯李某某、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勘驗、檢查等筆錄:辨認筆錄、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扣押的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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