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陽市北塔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北塔檢刑檢刑不訴〔2021〕27號
被不起訴人羅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05111976********,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陽市北塔區(qū),住北塔區(qū)**號**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20年10月30日被邵陽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無。
本案由邵陽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羅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6時許,被害人羅某乙因老屋換瓦占了被不起訴人羅某甲家地一事發(fā)生矛盾。羅某乙先是一拳打中羅某甲的鼻子將羅某甲打倒在地。羅某甲從地上爬起來后,回到家中拿出一把鋤頭砸向羅某乙,第一次砸中了羅某乙右手手掌位置,第二次被羅某乙躲開,后兩人被周圍人分開。羅某乙經法醫(yī)鑒定右手手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二級,羅某甲右側鼻骨及右側上額骨額突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被不起訴人羅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且自愿認罪認罰,并于2020年6月27日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取得了諒解。
上述情節(jié)的證據有:1、被不起訴人羅某甲的供述及辯解;2、被害人羅某乙的陳述;3、證人羅某丙等人的證言;4、鑒定意見書;5、辯論筆錄;6、視聽資料;7、刑事和解協(xié)議等相關書證。
本院認為,羅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并達成刑事和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條的規(guī)定,決定對羅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邵陽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邵陽市北塔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邵陽市北塔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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