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威檢刑不訴〔2021〕24號
被不起訴人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4011993********,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商戶,戶籍所在地貴州省畢節(jié)市***區(qū),現(xiàn)住威寧自治縣**鄉(xiāng)**村。因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威寧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21年2月5日決定繼續(xù)對其取保候審。
本案由威寧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翟某某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被不起訴人翟某某自2016年11月以來在威寧自治縣**鄉(xiāng)**社區(qū)**組經營“**超市”,2020年3月3日威寧自治縣煙草專賣局稽查人員對其經營的“**超市”進行檢查,查獲翟某某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非法經營卷煙638.6條。經威寧自治縣煙草專賣局鑒定,被查獲的該批卷煙價值115598元。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翟某某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規(guī)定,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非法經營卷煙。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涉嫌非法經營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鑒于翟某某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翟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系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翟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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