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陰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湘陰檢公訴刑不訴〔2020〕68號
被不起訴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306811995********,漢族,大專文化程度,務工,湖南省湘陰縣人,住湘陰縣**園**棟**室。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湘陰縣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湘陰縣公安局執(zhí)行。
本案由湘陰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胡某某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其間,本院二次退回湘陰縣公安局補充偵查(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分別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5月3日二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4月30日凌晨,邵某某(另案處理)、朱某某等人乘車至湘陰縣**鎮(zhèn)**路**酒店與**路交匯處時,因朱某某將檳榔渣扔至被不起訴人胡某某、毛某某(已起訴)、鄒某某等人乘坐的車內,雙方產生爭執(zhí),毛某某、胡某某等人下車對邵某某實施毆打?;靵y中,鄒某某被人踹了一腳,其不服氣,追趕邵某某等人,胡某某、毛某某跟隨在后,追至本縣**鎮(zhèn)**廣場,邵某某等人毆打了鄒某某。胡某某、毛某某找到鄒某某,楊某某應胡某某的邀集來到現(xiàn)場。同時,邵某某邀集的人員也來到了現(xiàn)場,雙方持械發(fā)生打斗,致邵某某、黃某某受傷。經鑒定,邵某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黃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胡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抓獲到案。2020年6月10日,胡某某委托其家屬賠償邵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5萬元, 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
本院認為,胡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二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積極賠償損失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胡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胡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湘陰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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