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鄂檢刑不訴〔2020〕2號
被不起訴人薄某某,男,漢族,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2302291966********,小學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戶籍地:黑龍江省克山縣,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倫貝爾市鄂溫克族自治旗**鎮(zhèn)**街平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鄂溫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鄂溫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薄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09月29日14時10分,王某某駕駛蒙E*****號輕型欄板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鄂溫克族自治旗巴彥托海鎮(zhèn)中央街與擁軍街路口處時,與由薄某某醉酒駕駛的邦德富士達電動三輪車尾部相撞,致該車乘員劉某某受傷。2020年10月23日鄂溫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在此事故中王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薄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劉某某無責任。
2020年10月09日經呼倫貝爾藍盾司法鑒定中心對薄某某血樣進行檢測,其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4.94mg/100ml;2020年10月14日經黑龍江駿博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不起訴人薄某某案發(fā)時駕駛的邦德富士達電動三輪車的技術參數符合(GB7558-2017)《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對機動車(正三輪摩托車)定義的范疇。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薄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其具有如實供述,自愿認罪認罰的情節(ji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薄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檢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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