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泰檢三部刑不訴〔2020〕4號
被不起訴人虞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307251969********,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住江蘇省常熟市**小區(qū)**幢**室(戶籍所在地浙江省義烏市**街道白**村**號)。被不起訴人虞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興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興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虞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興化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該院于同年6月12日轉至本院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才子服飾有限公司系第1230707號“才子”注冊商標的所有人,注冊有效期限為:199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25類):襯衫、西服制服、褲子、領帶、鞋、服裝帶、童裝、針織品(服裝)、襪。
2015年至2016年間,被不起訴人虞某某在未取得注冊商標所有權人授權或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制作并銷售30000件未經授權的“才子”商標吊粒給吳某某(另案處理),銷售金額合計人民幣1600元。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虞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表示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興化市公安局依法調取的常住人口登記表等書證。
2.證人吳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不起訴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興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等。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虞某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擅自制造并銷售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不起訴人虞某某依法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被不起訴人虞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免除處罰。被不起訴人虞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綜上,被不起訴人虞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對其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虞某某不起訴。
本院依法對被不起訴人虞某某退出的贓款人民幣16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單位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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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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