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遂檢刑不訴〔2020〕13號?
被不起訴人謝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6242719********,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縣,住**鎮(zhèn)**室。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遂川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遂川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遂川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謝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5時許,被不起訴人謝某駕駛贛D*****小車(案發(fā)時懸掛D****臨時車牌)沿105國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遂川縣2035km+300m雩田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蔡某甲駕駛的三輪電動車(車載羅某某)時,撞到三輪電動車尾部,導致三輪電動車側翻,致使被害人蔡某甲受傷、被害人羅某某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遂川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不起訴人謝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不起訴人謝某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賠償諒解協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書證;2.被不起訴人謝某的供述與辯解;3.證人肖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夏某某、曾某某、蔡某乙、馮某某等人的證言;4.被害人蔡某甲的陳述;5.鑒定意見;6.勘驗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謝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謝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被不起訴人謝某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初犯,且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賠償諒解協議,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對其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謝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吉安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遂川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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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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