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平羅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平檢一部刑不訴〔2020〕8號
被不起訴人謝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402211973********,回族,小學文化,戶籍地在寧夏平羅縣**鄉(xiāng)**村**隊,現(xiàn)住寧夏吳忠市**區(qū)**小區(qū)**號,無業(yè)。2019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平羅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平羅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謝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9年12月25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3月9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10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
平羅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02年5月24日16時許,被不起訴人謝某某與被害人郝某某在平羅縣**鄉(xiāng)**村**隊農(nóng)田因淌水發(fā)生糾紛后,謝某某用鐵鍬將郝某某左手砍傷,郝某某傷情經(jīng)平羅縣公安局法醫(yī)室鑒定:郝某某左手第三、四、五掌故完全骨折評定為輕傷,傷殘等級檢驗評定為七級傷殘。2002年9月23日,郝某某將謝某某自訴到平羅縣人民法院,因謝某某一直沒有到案,2012年10月10日平羅縣人民法院作出中止審理。2019年7月4日,郝某某持平公刑技法字(2002)第93號鑒定文書到平羅縣公安局姚伏派出所要求處理。
經(jīng)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平羅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案案發(fā)時間為2002年5月24日,故意傷害罪致人輕傷法定追訴時效為五年,2007年5月24日本案已過追訴期限。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犯罪嫌疑人謝某某有逃避審判的行為,故無法確定謝某某涉嫌故意傷害一案仍在追訴期內(nèi),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謝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nèi)向石嘴山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平羅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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