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甬奉檢刑不訴〔2020〕267號
被不起訴人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2271992********,土家族,中專文化,理發(fā)師,住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鎮(zhèn)**路(戶籍所在地貴州省德江縣**鎮(zhèn)**路**號)。因本案于2020年1月25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譚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晚上,被不起訴人譚某某酒后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從本區(qū)溪口墨憩酒店出發(fā),欲駛往經堂南路住處。19時15分許,當車行駛至應夢路與中興路紅綠燈路口時,被前方車輛碰撞,后其在倒車過程中,又與后方車輛發(fā)生了追尾,造成了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民警到達現(xiàn)場,對其進行了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為111mg/100ml。經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在被不起訴人譚某某的送檢血檢材中檢出乙醇成分,濃度為121mg/100ml。
被不起訴人譚某某在明知他人報警的情況下,現(xiàn)場等候交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人口基本信息、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提取醉酒駕車嫌疑人血樣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
2.證人證言:證人田某某的證言;
3.被不起訴人供述和辯解:被不起訴人譚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上述事實。被不起訴人譚某某對上述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譚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第一,譚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對較低;第二,譚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未造成其它嚴重后果;第三,譚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到案后認罪及悔罪態(tài)度良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譚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4月10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