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秀檢一部刑不訴〔2021〕133號
被不起訴人譚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22251967********,漢族,小學文化,住重慶市云陽縣**鄉(xiāng)**村**組**號。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嘉興市公安局秀洲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嘉興市公安局秀洲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譚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09月28日15時許,被不起訴人譚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二人在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qū)王江涇鎮(zhèn)北荷村路口北側唐家橋修路工地上干活時因工作瑣事互相發(fā)生口角,被不起訴人譚某某使用一根鋼管擊打在被害人張某某的右側腰部位置,致使張某某第2、3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張某某的損傷程度達到輕傷一級。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譚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已達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信息證明、全國常住人口信息、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接受證據材料清單、醫(yī)院傷情檢查通知單、行政拘留執(zhí)行回執(zhí)、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和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書證;
2.證人方某某的證言及到案經過、歸案情況說明;
3.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
4.被不起訴人譚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6.檢查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譚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譚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認罪認罰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譚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嘉興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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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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