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海門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123261987********,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河南省夏邑縣**鄉(xiāng)**村**號,住海門市**鎮(zhèn)**村**組。被不起訴人賈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海門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4月13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海門市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海門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賈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不起訴人賈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23時48分許,醉酒后駕駛蘇FD****號小型轎車沿疊港公路由北向南途徑海門市三星鎮(zhèn)滬陜高速路口北卡口地段,隨后途徑環(huán)鎮(zhèn)南路向東左轉,至洋海線先由南向北行駛,后掉頭由北向南行駛至三星鎮(zhèn)高速橋下北側地段,被處警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不起訴人賈某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88.2mg/100mL。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賈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河南省夏邑縣公安局提供的戶籍證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等書證;
2.證人劉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不起訴人賈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
5.海門市公安局調取的道路監(jiān)控視頻截圖等。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賈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的行為,但屬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賈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海門市人民檢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