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瑞檢刑不訴〔2020〕1190號
被不起訴人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3251979********,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個體,戶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鎮(zhèn)**路**號。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2012年3月13日刑滿釋放。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邱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6時許,被不起訴人邱某某在瑞安市塘下鎮(zhèn)海安霞霖村菜市場旁的公園附近,因擺攤問題與被害人陳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進而用拳頭互毆,期間,被不起訴人邱某某用拳頭打傷陳某某的鼻部。經(jīng)鑒定,被害人陳某某主要損傷為鼻部軟組織挫傷,雙側鼻骨骨折,雙側上頜骨額突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訴人邱某某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邱某某和被害人陳某某已達成調解,賠償陳某某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3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歸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調解協(xié)議書、收條、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等;
2.證人證言:證人葛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
4.被不起訴人供述和辯解:被不起訴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司法鑒定書;?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刑事辨認筆錄、人身檢查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邱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能自首,已和被害人達成調解,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邱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溫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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