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濱州市陽某某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陽檢一部刑不訴〔2020〕13號
被不起訴人邱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723231981********,漢族,小學肄業(yè),農民,住陽某某**鎮(zhèn)**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陽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邱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4時許,鄧某某(另案處理)與被害人張某某因情感糾紛在陽某某商店鎮(zhèn)大邱村邱某甲家門口附近扭打在一起。被不起訴人邱某甲趕到現(xiàn)場后,試圖拖拽坐在鄧某某身上的張某某未果,后持磚塊毆打被害人張某某背部,致其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某存在頭面部及右手部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及裂傷并右手大拇指遠節(jié)指骨骨折、雙側眼眶內側壁骨折、右側第2、3、5、6、9肋骨及左側3-6、8、9肋骨骨折、T10、12及L1、2左側橫突骨折,其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一級。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邱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實;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斷折鐵耙一個、磚頭一塊;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過等書證;3、現(xiàn)場勘驗筆錄;4、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證人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的證言;6、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7、同案犯鄧某某的供述和辯解;8、被不起訴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案件事實。被不起訴人邱某甲對上述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邱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鑒于其系初犯、犯罪情節(jié)輕微、自愿認罪認罰、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達成和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邱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濱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陽某某人民法院起訴。
陽某某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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