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左檢一部刑不訴〔2020〕Z228號
被不起訴人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04221997********,漢族,??莆幕瑹o業(yè),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巴林左旗**鎮(zhèn),現住巴林左旗**鎮(zhèn)**小區(qū)**號樓**單元**室,無前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guī)定已告知被不起訴人各項訴訟權利義務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后果。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12?月06?日15?時20?分,被不起訴人邵某某飲酒后駕駛DA****?號長安牌小型轎車從**區(qū)出發(fā),行駛至巴林左旗**區(qū)**大街**加油站路段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對邵某某進行人體血液乙醇含量鑒定110.6mg/100ml?,屬醉酒。經查詢,被不起訴人邵某某準駕車型C1。
被不起訴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邵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等法定從輕、從寬處罰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邵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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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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