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瑞檢刑不訴〔2020〕2641號
被不起訴人鄒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25241973********,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鄒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6月4日、6月8日、6月25日、7月1日、7月22日,被不起訴人鄒某某先后六次于凌晨時分到瑞安市**鎮(zhèn)**村**街**號水果店,竊取被害人蔣某某放在店門口大棚下的蘋果、西梅、西瓜、香蕉、山竹、櫻桃、葡萄等水果。
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訴人鄒某某在瑞安市**鎮(zhèn)**村**路**號暫住處被公安民警抓獲,當場扣繳若干水果并發(fā)還被害人。同年8月6日,被不起訴人鄒某某與被害人蔣某某達成調解,賠償蔣某某人民幣3000元,并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歸案經過、人口信息、扣押決定書、清單、發(fā)還清單、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等;
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蔣某某的陳述;
3.被不起訴人供述和辯解:被不起訴人鄒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辨認筆錄:地點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鄒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鄒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已退賠并取得被害人諒解,能如實供述,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鄒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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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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