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臺路檢二部刑不訴〔2019〕74號
被不起訴人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26031963********,漢族,文化程度初中,經(jīng)商,住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qū)**鎮(zhèn)**街**號。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臺州市公安局路橋分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臺州市公安局路橋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鄭某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guān)規(guī)定,于3日內(nèi)告知被不起訴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quán)利;已依法訊問被不起訴人,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jù)。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5年5月至7月份期間,被不起訴人鄭小明作為溫嶺市橫河金星電機配件廠實際負責人,在溫嶺市**廠與臺州市**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的情形下,通過支付開票費的方式,從臺州市**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0份,價稅合計1168102?元,稅款169724.22元。所有發(fā)票均已在稅務(wù)主管部門申報抵扣。
2019年6月,被不起訴人鄭某某補繳稅款169724.22元和部分滯納金17961.4元。
2019年6月12日,被不起訴人鄭某某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鄭某某讓他人為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已構(gòu)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被不起訴人鄭某某主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鑒于其系初犯、偶犯,無涉稅違法前科劣跡,在立案前就已足額補繳應(yīng)納稅款,并已履行部分滯納金繳納義務(wù),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鄭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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