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前旗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前檢公訴刑不訴〔2020〕3號
被不起訴人郝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6301977********,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營人員,戶籍所在地察右前旗****鎮(zhèn),住察右前旗****鎮(zhèn)**街**家園街面房南**戶。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烏蘭察布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無前科。
本案由烏蘭察布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郝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1時30分許,被不起訴人郝某某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蒙J067**白色寶馬牌小型越野客車行駛至察右前旗****鎮(zhèn)**街被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察右前旗大隊民警當場查獲,后對其抽血送檢。2019年9月27日,內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郝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99.75mg/100ml。
被不起訴人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實,對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接受刑事處罰,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郝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guī)定的行為,因自愿認罪認罰且犯罪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補充八種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中關于“危險駕駛罪”的相關量刑意見,可以對郝某某作不起訴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郝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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