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林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大新檢刑不訴〔2020〕5號
被不起訴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號2327001966********,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qū)**區(qū)**鎮(zhèn)派出所,住**鎮(zhèn)**街**組**單元**室,2019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采礦被新林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新林區(qū)人民檢察院做出不批準逮捕被不起訴人郭某某同日被新林區(qū)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
本案由新林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郭某某涉嫌非法采礦罪,于2020年9月7日向移送本院審查起訴。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以大新檢補偵【2020】3號補充偵查決定書退回新林區(qū)公安局,同年11月18日新林區(qū)公安局補充偵查完畢。
新林區(qū)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為:被不起訴人程某某、郭某某利用新林林場河道“清四亂”的名義,以清理出的砂石具有優(yōu)先拍賣購買權為利益的目的,在違反“清四亂”的清理標準的情況下,在河岸上將混砂挖走用河岸上原本需要清理走的尾料堆對挖出的沙坑進行回填,共挖出砂石7600立方米,價值人民幣304000元,并隨意處置本應統(tǒng)一處理的砂石,經補充偵查認定被不起訴人程某某、郭某某共挖混砂3000立方米。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新林區(qū)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程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被不起訴人程某某、郭某某利用新林林場河道“清四亂”的名義,在新林林場疏于監(jiān)管的情況下違反“清四亂”相關文件清理標準規(guī)定,指揮鉤機司機在河岸上原本需要清理出的尾料堆旁邊及周邊的平地上用鉤機采挖混砂,指揮鉤機和鏟車用原本需要清理走的尾料堆對挖出的砂坑進行回填,在此過程中程某某和郭某某將在“清四亂”中非法采挖的混砂和清理出的廢料通過翻斗車運送到新林鎮(zhèn)盛興院內和新林鎮(zhèn)劉某某院內進行堆放,經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計算被不起訴人程某某、郭某某共挖混砂3000立方米。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證人證言;被不起訴人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書。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郭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涉嫌非法采礦罪,但由于清理出的廢料和混砂混合堆放在一起,無法區(qū)分3000方砂石中廢料和混砂具體數(shù)量,對其盜采砂石的價值無法計算,公安機關無法鑒定程某某、郭某某在“清四亂”過程中私自盜采砂石對環(huán)境損害損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決定對郭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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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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