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武江檢一部刑不訴〔2020〕52號
被不起訴人金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01031954********,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里**號**樓**號,現(xiàn)住武漢市江漢區(qū)**路**棟**室。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武漢市公安局江漢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經本院決定不批準逮捕,次日由武漢市公安局江漢區(qū)分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武漢市公安局江漢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金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被不起訴人金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本市江漢區(qū)常青五路中百倉儲旁的停車棚內,將被害人楊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輛自由行牌TDT044Z電動車盜走,隨后將該電動車停放在本市江漢區(qū)新灣四路盛世江城門口,并鎖上兩個U型鎖。當日中午12時許,被害人楊某某通過電動車定位功能將該電動車追回。經鑒定,上述電動車價值人民幣2860元。贓物已發(fā)還被害人。
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訴人金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查詢表、抓獲經過、破案經過、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涉案電動車購買發(fā)票、行駛證、電瓶及中控系統(tǒng)照片、電池租賃證明、產品價格說明、指認視頻監(jiān)控截圖等書證;2.證人倪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4.價格認定結論書;5.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金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如實供述罪行、認罪認罰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金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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