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瑞檢刑不訴〔2020〕2402號
被不起訴人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3251973********,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瑞安市**鞋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金某某等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瑞安市**鞋業(y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2日,屬有限責任公司,系一般納稅人。被不起訴人金某某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負責公司事務。
2019年期間,瑞安市**鞋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訴人金某某,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以收取9%開票費的形式,讓瑞安市**鞋業(yè)有限公司為溫州市**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稅額共計88119.28元。其中,稅額43486.72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被溫州市**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用于騙取國家出口退稅,退稅額共計43486.72元,稅額44632.56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尚未退稅。瑞安市**鞋業(yè)有限公司共計收取溫州市**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開票費68936元。
2019年12月19,被不起訴人金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2020年7月13日,瑞安市**鞋業(yè)有限公司向公安機關退出非法獲利68936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歸案經過、人口信息、暫扣款票據、公司登記基本情況、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銀行轉賬記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退稅數據統(tǒng)計表等;
2.證人證言:證人林某某的證言;
3.被不起訴人供述和辯解:被不起訴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瑞安市**鞋業(yè)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金某某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能自首且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金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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