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姑檢訴刑不訴〔2020〕11號
被不起訴人陳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5021994********,漢族,中專文化,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住本市姑蘇區(qū)**園**幢**室。被不起訴人陳某乙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8年2月22日被蘇州市公安局姑蘇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8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2019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蘇州市公安局姑蘇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陳某乙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6月10日兩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蘇州市公安局姑蘇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17?年12?月2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解某某在本市觀前街玄妙廣場的星德羅酒吧內喝酒,因被害人諸某某與陳某甲朋友黃某某喝酒后想將黃某某帶走,后在被不起訴人陳某乙、陳某甲指使下,伙同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等人在酒吧門口邊上巷子內對被害人諸某某進行毆打,導致被害人諸某某的右側眶下壁骨折及右眼部挫傷。經鑒定,被害人諸某某的右側眶下壁骨折已構成人體輕傷二級,及右眼部挫傷屬人體輕微傷。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蘇州市公安局姑蘇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在案證據認定被不起訴人陳某乙指使他人動手打人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陳某乙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蘇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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