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02191972********,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浙江省余姚市****村**號。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依法變更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近親屬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7時許,被不起訴人陳某某駕駛浙B7****號小型轎車沿甬余線由東往西行駛至長生路三枝交叉路口處,車頭與由南往北在人行橫道行走至北側道路后斜形橫過的被害人方某甲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方某甲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同月28日死亡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害人方某甲符合顱腦損傷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不起訴人陳某某讓路人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根據余(公)交認字[2019]第3302192019A00061號《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方某甲應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陳某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xié)議且已履行完畢,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1.書證:警情卷宗、到案經過,證明事故發(fā)生后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報警并將被害人送醫(yī)救治,向民警投案的經過;
2.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環(huán)境照片、事故車輛痕跡照片、尸體照片,證明事故發(fā)生情況及被害人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實;
3.書證:和解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證明被不起訴人陳某某與賠償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且已履行完畢,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4.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事故責任認定的情況;
5.書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返還物品、證件憑證,證明事故發(fā)生后物品扣押情況及返還情況;
6.書證: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身份信息,證明案件當事人的人員信息、駕駛證信息、保險信息;
7.證人證言:證人方某乙、方某丙、馮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害人方某甲在事故中死亡及事故發(fā)生的經過的事實;
8.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的供述,證明事故發(fā)生的事實;
9.鑒定意見: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事故車輛鑒定情況,被害人死亡原因;
1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證明事故現場的情況。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陳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構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第一,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系過失犯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第二,被不起訴人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第三,被不起訴人陳某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已履行完畢,且獲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綜上,為切實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促進社會和諧,根據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特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近親屬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余姚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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