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石大檢一部刑不訴〔2021〕26號
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漢族,公民身份號碼6402021988********,大學本科,群眾,無業(yè),戶籍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路**號樓**號。2008年12月3日因犯強奸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光輝、高亮,寧夏寧聚易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1年2月2日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21時04分,被不起訴人陳某某酒后駕駛寧B****號棕色“中華”牌小型轎車沿大武口區(qū)建設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建設街與文明路路口向東100米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鑒定,被不起訴人陳某某血液檢材中乙醇(酒精)含量為115.0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書證、被不起訴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愿認罪認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陳某某作相對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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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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