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道檢刑不訴〔2020〕48號
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1251992********,仡佬族,大專文化,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遵義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住**鎮(zhèn)**社區(qū)**組,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0時50分許,被不起訴人陳某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貴C1****的小型轎車,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玉溪鎮(zhèn)東街社區(qū)老縣醫(yī)院沿復興路、遵義路往新城社區(qū)林達步行街方向行駛。同日21時08分,當行駛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玉溪鎮(zhèn)遵義路北段300米(小地名:原新車站門口)路段時,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xiàn)場查獲。經當場對陳某某進行呼吸式酒精測試,其測試值為101mg/100ml。隨后將陳某某帶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醫(yī)院抽血取證送檢。2020年6月15日,經遵義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測鑒定,其結果為:陳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85.7mg/ml。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陳某某雖然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貴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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