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甬鄞檢刑不訴〔2020〕144號?
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性別: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02271974********,**族,****,個體,戶籍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qū)**墟街道**村**號,現(xiàn)住浙江省寧波市高新區(qū)**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5日被寧波市公安局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凌晨,被不起訴人陳某某飲酒后駕駛號牌為浙BA****小型轎車在寧波市高新區(qū)行駛至云杉路梅沁園一期小區(qū)門口時,與小區(qū)門口的石柱發(fā)生碰撞。民警至現(xiàn)場處理事故時對被不起訴人陳某某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112mg/100ml。經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測,被不起訴人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63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身份證明、歸案經過、提取血樣登記表等;
2.證人沈某某的證言;
3.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乙醇濃度檢驗報告。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第一、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從寬處罰;第二、陳某某系初犯,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9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