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益赫檢刑檢一刑不訴〔2020〕31號
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09031988********,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農,益陽市赫山區(qū)人,住益陽市赫山區(qū)**鎮(zhèn)**村**組。因涉嫌妨害公務罪,經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決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該局刑事拘留,經本院不批準逮捕,于同年7月3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9時許,益陽市赫山區(qū)城市管理和綜合執(zhí)法局渣土管理大隊工作人員巡查到益陽市監(jiān)管中心旁梅林路路口時,發(fā)現陳某某駕駛湘******紅巖牌后八輪貨車從監(jiān)管中心第二期工程的施工工地駛出,其沒有按規(guī)定將車洗凈就準備駛上公路。城管工作人員見狀遂示意陳某某停車進行檢查,而陳某某為躲避檢查卻將車倒入工地欲從另一出口離開,城管工作人員于是駕駛車輛追趕。趕上陳某某的貨車后,城管工作人員程某某站在貨車的車頭攔住并再次示意被陳某某停車,但陳某某不僅不停車,反而連續(xù)采用加一把油踩一腳剎車的方式駕車前進,在前進過程中將程某某撞傷。經鑒定:程某某的傷勢構成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陳某某被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龍嶺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后于2020年6月30日取得了被害人程某某的諒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鑒于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認罪認罰、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節(ji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益陽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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