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杭余檢一部刑不訴〔2020〕1109號
被不起訴人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114251982********,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河南省虞城縣**鄉(xiāng)**門牌**號。因本案,于2020年10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qū)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馬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20年9月21日23時左右,被不起訴人馬某某至杭州市余杭區(qū)東湖街道美致生活廣場,以拉車門的方式,竊得被害人吳某某停放于此的贛E******汽車內的人民幣255元、筆記本電腦1臺、手提包1只,部分贓物價值人民幣1331元。????
2、同年9月24日晚,被不起訴人馬某某至本市余杭區(qū)東湖街道錢江生活廣場華聯超市內,竊得超市貨架上258毫升勁酒1瓶,贓物價值人民幣28元。????
3、同年9月28日下午,被不起訴人馬某某至上述地點,竊得超市貨架上258毫升勁酒1瓶,贓物價值人民幣28元。????????
4、同年10月2日下午,被不起訴人馬某某至本市余杭區(qū)東湖街道商貿城利群超市內,竊得超市貨架上125毫升勁酒1瓶,贓物價值人民幣15元。????
5、同年10月3日傍晚,被不起訴人馬某某至本市余杭區(qū)東湖街道錢江生活廣場華聯超市內,竊得超市貨架上258毫升勁酒1瓶,贓物價值人民幣28元。?
6、同年10月4日下午,被不起訴人馬某某至上述地點,竊得超市貨架上258毫升勁酒1瓶,贓物價值人民幣28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等書證;
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吳某甲、吳某乙、吳某丙的證言;
3、被不起訴人馬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勘驗、檢查筆錄:扣押筆錄、辨認筆錄。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馬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如實供述情節(jié),且自偵查階段起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馬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杭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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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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