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凌某某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凌檢刑不訴〔2020〕27號
被不起訴人黃某甲(曾用名:黃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廣西凌某某,公民身份證號碼4526281967********,壯族,小學文化程度,個體戶,現住廣西凌某某**鎮(zhèn)**村**里**組**號。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黃某甲涉嫌賭博罪,于2020年9月25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20日期間,黃某丙、黃某丁、劉某甲通過聯(lián)系他人提供場地、聯(lián)系和召集參賭人員王某某等29人,多次在凌某某**鎮(zhèn)**村**屯黃某丁、**屯李某某、**屯黃某戊、**屯唐某某、**屯那某某、**屯劉某甲、**屯楊某某、**屯劉某乙、**屯董某某、**村**臺劉某丙、凌樂交界二級路***黃某甲商店等地聚眾賭博。黃某丙、黃某丁、劉某甲通過電話和微信聯(lián)系賭徒、賭徒介紹賭徒方式前往參賭,使用撲克牌以打“三公大吃小”的方式進行賭博。黃某甲明知黃某丙、黃某丁、劉某甲等人開設賭場的情況下,為牟取非法利益,數次提供自營商店給黃某丙、黃某丁、劉某甲等人作為賭博場所,通過出售香煙、飲用水給參賭人員獲利;其間,黃某丙曾抽取300-500元水錢給黃某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行政處罰決定書、繳款收據、人身檢查筆錄,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戶籍證明等;
2.證人王某某等人證言;
3.被不起訴人黃某甲和同案人黃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辯解;
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黃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鑒于黃某甲犯罪情節(jié)較輕,具有自首、認罪認罰、從犯、初犯等減輕和從輕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黃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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