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嵊檢一部刑不訴〔2020〕25號
被不起訴人龔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6231963********,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嵊州市**鎮(zhèn)**村**號。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龔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訴人龔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底,嵊州市農業(yè)農村局通過網絡、報紙等媒體發(fā)布禁漁期通告,全市外蕩水域禁漁時間為4月1日至5月31日,禁止所有捕撈作業(yè)。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不起訴人龔某某在嵊州市黃澤鎮(zhèn)麻車橋頭小溪里,使用電瓶捕撈水產品,后被人發(fā)現并扭送至黃澤派出所,并被查扣電瓶1只,逆變器1只,頭燈1個、竹簍1個、觸桿2根以及捕獲的泥鰍、雜魚等共計83尾。除上述漁獲物(已由公安機關銷毀)之外的其余物品現暫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財物管理中心。
經嵊州市農業(yè)農村局鑒定,被不起訴人龔某某捕撈的上述水域與黃澤江相通,屬外蕩水域。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禁漁公告、扣押清單等書證;
2、證人邢某某、倪某某的證言;
3、被不起訴人龔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嵊州市農業(yè)農村局鑒定依據;
5、現場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等工作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龔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龔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guī)定之行為,但鑒于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龔某某不起訴。
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嵊州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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