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涵檢一部刑不訴〔2020〕17號
被不起訴人龔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3031977********,漢族,中共黨員,中專文化程度,莆田市**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技術科科長,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縣,戶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為莆田市涵某某**鎮(zhèn)**村**號。因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龔某甲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0日);因案情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8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間,被不起訴人龔某甲應其堂弟龔某乙(另案處理)的請求,利用其擔任莆田市**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技術科科長的便利條件,將該*****有限公司收集的“**小區(qū)”、“**小區(qū)”等小區(qū)的業(yè)主個人財產信息(含戶名、聯(lián)系方式、詳細地址等)共計3675條,先后提供給龔某乙用于其參與經營的莆田市涵某某**建材裝飾店推銷房屋裝修業(yè)務。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龔某甲于2019年7月1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材料、勞動合同書等書證;
2.證人單某某證言;
3.被不起訴人龔某甲供述和辯解;
4.同案人龔某乙等供述和辯解;
5.辨認、指認筆錄等;
6.小區(qū)業(yè)主個人信息數(shù)據(jù)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龔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且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龔某甲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財產信息提供給他人,數(shù)量累計3675條,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不起訴人龔某甲系應其親戚請求提供公民個人財產信息用于合法經營,且其提供公民個人財產信息未直接獲取違法所得,也未從他人合法經營中抽成漁利,并且到案后自愿認罪認罰,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龔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本院申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檢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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