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市柯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紹柯檢二刑不訴〔2020〕745號
被不起訴人羅某甲(曾用名羅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304271991********,彝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鎮(zhèn)**村委會**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紹興市公安局柯某區(qū)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紹興市公安局柯某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羅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訴人羅某甲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被不起訴人羅某甲飲酒后駕駛浙D*****小型客車從紹興市柯某區(qū)柯某街道萬達廣場附近駛往柯某區(qū)安昌街道小西莊方向。當日3時35分許,被不起訴人羅某甲駕車途經(jīng)安昌街道馬回橋時,與機動車道中間的隔離護欄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及隔離護欄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羅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已賠償紹興**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損失。
經(jīng)鑒定,被不起訴人羅某甲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3.2mg/100mL。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羅某甲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羅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屬自首。被不起訴人羅某甲無其他從重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且已賠償受害方損失,社會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免于刑事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羅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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