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市柯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紹柯檢二刑不訴〔2021〕91號
被不起訴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6211986********,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紹興**建設有限公司員工,住紹興市柯某區(qū)**街道**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紹興市公安局柯某區(qū)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紹興市公安局柯某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胡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訴人胡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1年1月21日0時46分許,被不起訴人胡某某飲酒后駕駛浙A*****小型客車,行駛至笛揚路紹興市柯某區(qū)柯某街道永輝超市門口附近時,將車輛停在機動車道上后,在車內睡覺。經(jīng)群眾報警后,被不起訴人胡某某被民警查獲。
經(jīng)鑒定,被不起訴人胡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8.2mg/100mL。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胡某某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不起訴人胡某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無其他從重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免于刑事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胡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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