慶陽市西峰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西檢一部刑不訴〔2020〕214號
被不起訴人雷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28011956********,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qū),住西峰區(qū)**鎮(zhèn)**村**隊**號。因涉嫌敲詐勒索罪,2019年12月25日被甘肅省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雷某某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3月28日上午,被害人史某某駕駛甘L*****大型車輛給位于慶陽市西峰區(qū)**村**隊的**磚廠拉煤矸石途經(jīng)**隊道路時,壓壞部分路面及路邊樹木,該隊**唐某某(不起訴)及村民雷某甲、茍某某(以上二人不起訴)、雷某某以車輛壓壞路面及路邊樹木為由阻止車輛卸貨及通行,要求史某某修路及賠償樹木,稱需要費用10000余元,史某某為了車輛通行遂向唐某某等四人微信轉(zhuǎn)賬8000元,四人收錢后再未阻擋車輛通行。后**磚廠向史某某支付了8000元,案發(fā)后唐某某、雷某甲、雷某某、茍某某向磚廠退賠了8000元贓款。
本院認(rèn)為,雷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認(rèn)罪認(rèn)罰,且已退賠被害人損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雷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nèi)向慶陽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慶陽市西峰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
??????????????????????????????????????????西峰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11月6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