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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風湯車財務有限公司與王某某、第三人丁峰、第三人襄陽青林順達物流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
劉輝(湖北杰偉律師事務所)
王某某
吉飛(湖北亙恒律師事務所)
鄭鵬(湖北亙恒律師事務所)
丁峰
襄陽青林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李曉蕓

原告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風財務公司)。
住所地:武漢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東風大道10號。
法定代表人朱福壽,東風財務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輝,湖北杰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飛、鄭鵬,湖北亙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丁峰。
第三人襄陽青林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林順達公司)。
住所地:襄陽市襄州區(qū)鄧城大道國邦物流園2號樓。
法定代表人李立元,董事長職務。
委托代理人李曉蕓,青林順達公司職員。
原告東風財務公司與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丁峰、第三人青林順達公司行使抵押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4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東風財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輝,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飛、陳鵬,第三人丁峰,第三人青林順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曉蕓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東風財務公司訴稱,2012年9月,第三人丁峰與原告簽訂汽車貸款合同,合同約定丁峰向原告借款329000元用于購買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掛車,車輛登記在第三人青林順達公司名下并抵押給原告,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24個月,月還款額15026元,合同還約定若丁峰未能按時或足額償還月還款時,原告可要求丁峰一次性還清到期及未到期款項,包括本金、利息及罰息。
合同生效后,丁峰至2013年4月僅償還貸款65026元,后經(jīng)原告多次索要,未再償還。
原告遂預行使抵押權,卻發(fā)現(xiàn)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強行扣走抵押物并已變賣。
為此,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返還原告押抵物鄂F1Z702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和鄂F1518掛車或者賠償原告貸款本息等費用295598元。
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請求中列明第三人無法律依據(jù),即要么第三人申請參加,要么法院通知第三人參加;本案是侵權還是合同糾紛原告請求不明確,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丁峰、第三人青林順達公司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無異議。
原告東風財務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汽車貸款合同、公證書、抵押合同、車輛登記證及抵押登記表。
用以證明原告向第三人提供貸款及還款的時間、金額、違約責任,所購車輛型號、價款、抵押登記情況等。
證明原告對訟爭車輛享有抵押權的依據(jù)。
被告王某某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同時認為證據(jù)內(nèi)容應由第三人青林順達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第三人丁峰和青林順達公司對該組證據(jù)無異議。
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證據(jù)二:公安機關處警記錄二份。
用以證明被告王某某系非法侵占抵押車輛人,損害了原告的抵押物權,應對原告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質證認為,該處警表系復印件,有待法院核實真實性,接處警表內(nèi)容均是丁峰單方的陳述記載,該組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第三人丁峰和青林順達公司對該證據(jù)無異議。
本院對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該證據(jù)是公安機關制作的接處警記載,無相關證據(jù)證明原告的主張,故對證據(jù)的證明力不采信。
證據(jù)三:證人張捐出庭陳述,其系青林順達公司員工,2013年7月,因丁峰欠王某某借款,王某某將丁峰的車輛扣走,同年8月,其和丁峰、王某某一起到張灣派出所報警,王某某認可扣丁峰車輛一事,且提出錢還清了就退還車輛。
被告王某某質證認為,證人系第三人青林順達公司員工,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證人出庭作證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證言不能作證據(jù)使用。
第三人丁峰和青林順達公司對證人證言無異議。
本院認為,證人張捐并沒有親眼目睹王某某的扣車現(xiàn)場,只是聽丁峰說王某某扣了他的車,屬傳來證據(jù),無相關證據(jù)印證,該證言沒有證明力,本院不采信。
證據(jù)四:車輛保險單一份。
據(jù)以證明訟爭車輛價值。
被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第三人丁峰和青林順達公司無異議。
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第三人丁峰和青林順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各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認定以下案件事實:
2012年9月,第三人丁峰與原告東風財務公司簽訂汽車貸款合同約定:丁峰向原告東風財務公司借款329000元,借款期限為24個月,每月還按揭款15026元,貸款用于購買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掛車,第三人青林順達公司作為擔保人在汽車貸款合同上加蓋公章。
車輛購買后登記在第三人青林順達公司名下。
同年9月18日,第三人青林順達公司將上述車輛抵押給了原告東風財務公司。
借款合同生效后,第三人丁峰向原告償還了部分借款本息后,經(jīng)原告多次索要,未能按合同約定及時償還到期的借款本息。
2013年7月,原告東風財務公司欲對訟爭車輛行使抵押權時,第三人丁峰稱因其欠被告王某某借款未能償還,訟爭車輛被王某某私自扣走。
審理中,第三人丁峰向本院出示了于2013年8月15日,其向襄陽市公安局襄州區(qū)分局張灣水陸派出所報警后,由該局制作的一份接處警單一份,該接處警單由接警干警記載的處警情況載明:“丁峰,男,xxxx,15072261365王某某男,xxxx,13487181588丁去年欠王11萬未還,2103年7月21日下午,王將丁的公司(青林順達物流有限公司)車(鄂F1Z702重單掛)開走。
”上述接處警單上公安部門接警負責人劉正清簽署了“建議到法院訴訟解決”的意見。
之后,第三人丁峰又在襄州區(qū)古驛鎮(zhèn)張軍明開辦的停車場內(nèi)發(fā)現(xiàn)一車掛箱,懷疑是訟爭車輛掛箱被王某某賣給他人,遂又向古驛派出所報警,古驛派出所干警宋小偉、呂濤處理意見為:丁峰稱其車被王某某暫扣在張灣派出所已報警,民警告知丁峰到張灣派出所咨詢。
據(jù)此,原告及第三人以抵押的車輛被被告王某某扣押處置,侵害了原告的抵押物權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與第三人丁峰、青林順達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屬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確認。
借款人丁峰以及擔保人青林順達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償還本息,原告有權按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要求第三人丁峰及青林順達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并依法行使抵押權。
本案中,原告基于與第三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擔保合同關系,不向第三人行使債權主張,而是依據(jù)第三人丁峰向襄陽市公安局襄州分局張灣水陸派出所報警的陳述,認定被告王某某系訟爭抵押物的非法占有人,因該局制作的接處警登記表上載明的事情經(jīng)過,沒有被告王某某的簽字認可。
庭審中,原告雖申請第三人青林順達公司的員工張捐出庭作證,但該證人證言是傳來證據(jù),均沒有證明力,加之,被告王某某對原告主張其扣車的行為予以否認;同時,被告王某某是否占有訟爭車輛人,也因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原告直接主張被告王某某向其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jù)。
綜上,本院對于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辯稱不承擔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340元,由原告東風汽車財務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院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 ?(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451701040001338,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證人張捐并沒有親眼目睹王某某的扣車現(xiàn)場,只是聽丁峰說王某某扣了他的車,屬傳來證據(jù),無相關證據(jù)印證,該證言沒有證明力,本院不采信。
證據(jù)四:車輛保險單一份。
據(jù)以證明訟爭車輛價值。
被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第三人丁峰和青林順達公司無異議。
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第三人丁峰和青林順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各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認定以下案件事實:
2012年9月,第三人丁峰與原告東風財務公司簽訂汽車貸款合同約定:丁峰向原告東風財務公司借款329000元,借款期限為24個月,每月還按揭款15026元,貸款用于購買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掛車,第三人青林順達公司作為擔保人在汽車貸款合同上加蓋公章。
車輛購買后登記在第三人青林順達公司名下。
同年9月18日,第三人青林順達公司將上述車輛抵押給了原告東風財務公司。
借款合同生效后,第三人丁峰向原告償還了部分借款本息后,經(jīng)原告多次索要,未能按合同約定及時償還到期的借款本息。
2013年7月,原告東風財務公司欲對訟爭車輛行使抵押權時,第三人丁峰稱因其欠被告王某某借款未能償還,訟爭車輛被王某某私自扣走。
審理中,第三人丁峰向本院出示了于2013年8月15日,其向襄陽市公安局襄州區(qū)分局張灣水陸派出所報警后,由該局制作的一份接處警單一份,該接處警單由接警干警記載的處警情況載明:“丁峰,男,xxxx,15072261365王某某男,xxxx,13487181588丁去年欠王11萬未還,2103年7月21日下午,王將丁的公司(青林順達物流有限公司)車(鄂F1Z702重單掛)開走。
”上述接處警單上公安部門接警負責人劉正清簽署了“建議到法院訴訟解決”的意見。
之后,第三人丁峰又在襄州區(qū)古驛鎮(zhèn)張軍明開辦的停車場內(nèi)發(fā)現(xiàn)一車掛箱,懷疑是訟爭車輛掛箱被王某某賣給他人,遂又向古驛派出所報警,古驛派出所干警宋小偉、呂濤處理意見為:丁峰稱其車被王某某暫扣在張灣派出所已報警,民警告知丁峰到張灣派出所咨詢。
據(jù)此,原告及第三人以抵押的車輛被被告王某某扣押處置,侵害了原告的抵押物權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與第三人丁峰、青林順達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屬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確認。
借款人丁峰以及擔保人青林順達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償還本息,原告有權按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要求第三人丁峰及青林順達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并依法行使抵押權。
本案中,原告基于與第三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擔保合同關系,不向第三人行使債權主張,而是依據(jù)第三人丁峰向襄陽市公安局襄州分局張灣水陸派出所報警的陳述,認定被告王某某系訟爭抵押物的非法占有人,因該局制作的接處警登記表上載明的事情經(jīng)過,沒有被告王某某的簽字認可。
庭審中,原告雖申請第三人青林順達公司的員工張捐出庭作證,但該證人證言是傳來證據(jù),均沒有證明力,加之,被告王某某對原告主張其扣車的行為予以否認;同時,被告王某某是否占有訟爭車輛人,也因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原告直接主張被告王某某向其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jù)。
綜上,本院對于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辯稱不承擔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340元,由原告東風汽車財務公司負擔。

審判長:田國珍

書記員:陳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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