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東風(十堰)汽車油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東路48號。
法定代表人陳耀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曹鄖生,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調(diào)解、代收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賈穎,該公司員工,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
被告秦建華。
原告東風(十堰)汽車油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風油缸公司)訴被告秦建華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傅娟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風油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鄖生、賈穎,被告秦建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秦建華與原告東風油缸公司勞動關系屬實。2010年3月2日,原告東風油缸公司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要,選舉產(chǎn)生了被告秦建華在內(nèi)的兩名副總經(jīng)理,秦建華薪酬:參考東風實業(yè)公司標準結(jié)合合資公司實際生產(chǎn)經(jīng)營狀況制定具體薪酬。爾后確定秦建華2010年年薪為75600元。2012年6月6日,東風油缸公司發(fā)油缸司發(fā)(2012)13號文件,任命秦建華為市場部部長。2011年1月一12月,秦建華領取工資共計44040元。2012年1月-5月,秦建華領取工資共計18400元。秦建華認為其在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仍擔任副總經(jīng)理職務,應當按照高級管理人員的年薪標準支付其工資,遂向十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東風油缸公司補發(fā)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間的工資63000元。十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十勞人仲(2015)裁字第418號裁決書,裁決:東風油缸公司補發(fā)給秦建2011年工資42000元、2012年1月至5月工資17500元,合計59500元。東風油缸公司不服裁決,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秦建華系原告東風油缸公司員工,用人單位應當按月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2010年3月2日,原告東風油缸公司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要,選舉產(chǎn)生了被告秦建華為副總經(jīng)理,并確定其2010年年薪為75600元,爾后,直至2012年5月底,東風油缸公司一直未下文件免去秦建華副總經(jīng)理的職務,且其領取的車貼亦是和高管車貼數(shù)額相符,此期間應當按照原職務發(fā)放相關工資待遇。因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確立年薪工資待遇,秦建華推斷其年薪為84000元沒有依據(jù),可參照上一年度年薪標準支付。故其2011年應支付給秦建華工資為75600元,減去秦建華已領取的44040元,還應支付給秦建華31560元。2012年1月至5月應支付給秦建華的工資為31500元(75600元÷12個月×5個月),減去秦建華已領取的18400元,還應支付給秦建華13100元。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東風(十堰)汽車油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秦建華扣發(fā)的2011年1月至12月工資31560元、2012年1月至5月工資13100元;
二、駁回原告東風(十堰)汽車油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應付款項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東風(十堰)汽車油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員 傅娟娟
書記員:陳梓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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